台北雜誌公會提出「數位新聞發展與民主韌性法草案」113.10

數位新聞發展與民主韌性法草案總說明

新聞產業及其價值對於台灣的民主社會發展至關重要,健全的媒體環境,才能提供高品質的報導,穩固民主政治的基石。但網路科技興起,使民眾傾向於透過網際網路免費獲取大部分資訊內容,網路普及帶來數位廣告交易的快速增長,傳統廣告業務不斷萎縮,而數位平台如搜尋引擎或社群媒體使用新聞業者產製的新聞報導,毋庸付費即獲得巨額數位廣告收益,吸走大量數位廣告,但生產內容的新聞媒體業肩負龐大的人事成本,並須承擔社會要求的良好新聞品質與監督社會的責任,卻無法獲得相對應之廣告收益,致使台灣傳統及數位新聞產業的經營環境越趨艱困。

自2021年澳洲國會通過《新聞媒體與數位平台強制議價法》(NEWS MEDIA AND DIGITAL PLATFORMS MANDATORY BARGAINING CODE),明定跨國數位平台如Google、Meta應對使用新聞內容付費,歐、美洲各國亦逐步跟進立法程序,保障新聞業在數位市場的發展。法國、德國等歐洲國家之《著作權法》既有鄰接權(neighbouring rights)概念,得以要求數位平台對使用新聞內容付費。

我國雖有《公平交易法》豁免事業可基於促進事業合理經營、產業發展等條件,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許可後,進行聯合行為,然大型跨國數位平台與我國新聞媒體業的議價地位差距懸殊,歐美民主國家為維持新聞產業合理生存及發展之市場環境,多有協助新聞業者向數位平台收取新聞報導使用費之立法或行政措施。我國新聞媒體業即使聯合向數位平台提出議價協商,仍難以建立對話平台,長期將嚴重影響新聞媒體業健全發展,造成新聞媒體業生存困難,侵害民主社會珍貴的媒體監督權。

因此,亦有主張,由大型平台提撥一定比例的營收成立數位發展暨民主韌性基金,再成立具獨立性質的委員會管理基金,依合理比例分別運用在公共、獨立與商業媒體,再對業者申請補助進行審核,讓基金真正幫助新聞提升品質

因此,為使協商機制法制化,並成立數位發展暨民主韌性基金,藉以補助新聞媒體。爰擬具《數位新聞發展與民主韌性法》草案,藉以協調兩者間談判能力的不對等,平衡數位產業發展,促使數位平台、新聞媒體業平等對話,並得維持長期共榮互利關係。

 

起草人(按姓名筆畫序):

台北市雜誌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龔汝沁暨全體理監事

吳迎春(天下雜誌董事長\台北市雜誌商業同業公會名譽理事長)

何榮幸(報導者創辦人與執行長\台北市雜誌商業同業公會資深顧問)

洪貞玲(台大新聞所教授兼所長)

周宇修(律師)

劉昌德(中華電視公司總經理)

台北市雜誌商業同業公會提 113.10版

條文及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說明

第一條 

為促進數位科技平衡發展、確保新聞媒體業與數位平台產業共榮合作、建立多方協商對等結構,健全新聞內容產製環境、維護人民知的權利、並提升台灣民主品質與韌性,特制定本法。

● 強調新聞媒體業與大型數位平台業可「共榮合作」「提升台灣民主與新聞韌性」的立法精神,並以「多方協商」納入政府角色。

法案名稱,得依最後立法院(或行政院)版本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數位發展部。

本法規定事項,涉及其他部會之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部會辦理之。

 

第三條 

本法所稱新聞媒體業,係指以透過報紙、雜誌、電視廣播、網路媒體等媒介從事新聞報導,並聘用專業新聞採訪或編輯人員並定期產製有關地方、全國或國際事務之原創性新聞報導之公司、法人、人民團體或非營利組織。

 

第四條 

本法所稱新聞媒體工作者,係指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之人:

一、受聘任於前條所稱新聞媒體業從事新聞採訪或編輯。

二、為提供具新聞價值之資訊於眾,或為促進公共事務討論以監督政府,而常業從事之新聞採訪行為。

依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將公民記者納入新聞媒體工作者。

第五條 

本法所稱經公告之數位平臺經營者,係指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並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數位平臺經營者:

一、其最終控制者直接或間接控制之全球網站或線上服務,前十二個月或前一會計年度平均月活躍使用者合計達十億人以上,或同一期間我國境內平均月活躍使用者合計達一千萬人以上。

二、於數位平臺以搜尋、檢索或訓練資料庫之目的,利用新聞媒體業發布於網際網路之報導內容。僅利用報導標題之全部或一部,或報導中少數文字、圖表、照片、縮圖、聲音、影像、畫面之簡短搜尋、檢索或訓練資料庫之目的或摘錄,無論其長短,皆屬之。

● 大型數位平台長期無償利用新聞媒體業者所產出新聞內容的行為態樣,包含作為搜尋、檢索、訓練資料庫,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應加以規範。

● 待最後立法院(或行政院)版本後,得補充數位平台的定義得參照數發部公告名單的滾動調整

第二章 數位新聞發展暨民主韌性基金

 

第六條 

為健全新聞媒體業之發展,主管機關應設置數位新聞發展暨民主韌性基金(下稱新聞韌性基金),為預算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特種基金。

前項新聞韌性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經公告之數位平台經營者者,每年提撥本地廣告年度營業額百分之五。

二、中央各部、會、署每年編列預算之捐贈。

三、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捐贈之財產。但不包括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捐贈。

四、基金之孳息及收益。

 

主管機關應依下列目的運用新聞韌性基金:

一、第三條新聞媒體業之發展與補助。

二、第四條新聞媒體工作者之發展與補助。。

三、新聞傳播相關之統計與研究。

四、維運基金之保管、運用。

五、其他有助於達成本法目的之業務。

參考:

1. 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2.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第41、42條

基金模式參考例

2022年10月,加拿大文化遺產部宣布,將透過公共基金The Canada Periodical Fund在3年內投資4,000萬加幣(以1加幣=23.86台幣,約新台幣$954,400,000元),提供對於新聞業的額外挹注,以支持在地與多元化的新聞產製。從2022-2023年起,其中150萬加幣(約新台幣3579萬元)將用於雜誌與社區報業的創新項目。2023-2024年則額外投資1,000萬加幣(約新台幣238,600,000元),強化發展長期以來加拿大積弱的社區地方報業服務(來源:轉角國際udn Global/文化視角https://global.udn.com/global_vision/story/8664/7532852)

第七條

新聞韌性基金設置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管理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基金運用事項之審議。

二、基金操作策略計畫之核定。

三、基金財務報告及盈虧撥補之審議。

四、其他有關基金管理、運用及公告事項之核定。

 

管理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由委員互選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其餘委員由主管機關就立法院各黨團推荐之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遴聘之。

 

為維持委員會決議的公正性,除專家、學者等外,納入台灣四大媒體公會指派委員參與其中:

1.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

2.中華民國電視學會

3.台北市雜誌商業同業公會

4.台北市報業商業同業公會

 

前項遴聘之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一,聘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聘期內因故改聘者,其聘期至原聘委員聘期屆滿之日為止。

參考:

國家金融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5條

 

其他可能的模式:

1. 文策院監督機關模式

2. 國民年金爭議審理模式

3.公視模式

第 八 條 

管理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參考:

國家金融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6條

第 九 條

管理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主任委員指派人員兼任之,承主任委員之命掌理會務;其餘所需工作人員,由主管機關現職人員派兼之。並得視業務需要聘用一人至五人。

參考:

國家金融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7條

第 十 條

管理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關事項。

參考:

有線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七條

第十一條

其他關於新聞韌性基金之組成、運用及管理,由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參考:

1. 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2. 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第41、42條

第十二條 

第三條及第四條之新聞媒體業及新聞媒體工作者,得向本法基金申請補助。

前項申請補助之要件及審議程序,由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第三章 議  價

 

第十三條

新聞媒體業得就原創性新聞內容於數位平台搜尋、利用、取材生成且影響其數位廣告收益部分,與數位平台經營者進行議價協商
新聞媒體業進行前項議價協商,須向本法主管機關提交議價之請求登記。

第一項議價協商之申請程序、進行形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接獲第三條新聞媒體業之請求登記,應就請求內容以書面告知其請求議價之數位平台經營者。

數位平台經營者接獲前項告知,應於三十日內答覆主管機關,並依前條規定與登記議價之新聞媒體業就其請求協商之授權金及其他交易條件,以符合誠實信用之方式進行議價協議。

 

第十五條

符合第三條之新聞媒體業,經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報後,可共同或共同委託他人向本法主管機關提交議價之請求登記。

 

第十六條

達成第十三條第一項協議者,雙方應就議價決議於協商結束十日內作成議價協議書,向主管機關申報所締結之議價協議書。

 

未能達成第十三條第一項協議者,雙方應就雙方意見於協商結束十日內做成意見書,向主管機關書面備查。

 

第十七條

新聞媒體業經議價、調解或仲裁而提升收益,應按提升之收益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改善新聞媒體工作者之勞動條件,以符合本法為健全新聞內容產製環境之要旨。

 

第四章 調解與仲裁

 

第十八條

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登記新聞媒體業,得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與數位平台經營者後,將議價事宜提交調解或仲裁:

一、依第十三條向數位平台經營者提出議價請求,且提出已逾十日者,雙方得合意提交仲裁。

二、兩年內未曾對同一數位平台經營者申請提交仲裁。

本條之調解及仲裁,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仲裁法之規定。

 

第十九條

新聞媒體業或數位平台經營者依前條進行仲裁,應向本法主管機關書面備查,始得為之。

前項書面備查之內容、形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仲裁人名單,供當事人自名單選任之。

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

仲裁人應具備數位或媒體產業相關專業知識或經驗,其專業資格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二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